刑诉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笔者认为,其中,“应当为他们翻译”应理解为“应当为他们提供专业翻译人员进行翻译”。理由如下:
从司法工作的专业性来看,具备专业法学知识的少数民族语言翻译人员可在刑事诉讼中起到关键的联系纽带作用。诉讼当事人的陈述、供述及辩解都要通过翻译人员的“二次转化”传达给司法工作人员。同样,司法工作人员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也要由翻译人员消化吸收反馈给诉讼当事人。这一转化任务仅由会说少数民族语言的人来承担,很难完成。因为如果翻译人员不具备专业知识,翻译人与当事人对法律术语、一些语句的理解上可能会出现偏差,进而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判断的客观性、准确性,甚至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法律工作是一项专业性强、极为严谨的工作。刑事诉讼属于公法范畴,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关系到其财产、人身自由乃至生命权,所以应当将刑诉法第9条理解为“应当为他们提供专业翻译人员进行翻译”。专业翻译人员能准确无误地适用法律,清晰地释法说理。
从我国多民族人口的特点来看,刑诉法第6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说明各民族群众均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然而,由于我国的通用语言为汉语普通话,每部法律的出台首先以汉语版本呈现出来,再由专业机构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版本,但是并不是每部法律法规都有配套的少数民族语言版本。因此,如果仅由会说会写少数民族语言但未达到一定专业层次的人来解读、翻译法律条文,由于每个人的理解程度、生活背景,受教育程度等均有差异,势必会影响其对法律知识的理解,表达出来的形式也千差万别。明确由专业翻译人员进行翻译,既是各民族群众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建设多民族法治国家的需要。
从民族地区的地域特点来看,“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一些少数民族群众按照姓氏、部落等聚居,同一民族的群众因为居住地域不同,认识事物、生活习惯、风土人情、方言土语及其传统法律文化等多有不同。笔者以内蒙古为例,内蒙古的东部、中部、西部区的蒙古语言差异很大,如通辽、兴安盟、赤峰等属内蒙古东部地区。由于与汉族居民杂居,现代农业与牧业均较发达,在语言交流中往往蒙汉用语兼用,直接引用汉语较多。而巴彦淖尔、阿拉善、锡林郭勒等内蒙古中西部地区由于保留了较好的游牧文化,往往将一些现代感强的汉语译成蒙古语再使用,居民交流中全部使用蒙古语。倘若不了解当地语言环境直接进行翻译,会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另外,一些少数民族语言中存在细小的分支,在不了解其语言文化特色的情况下,非专业人员翻译的语句往往会与当事人的原意相违,将影响公正审查案件。要想做到既尊重不同地域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又处理好案件,达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就需要为少数民族当事人提供专业翻译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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